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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予披露交易-修改提供貸款之條款

�C 1 �C 香 港 交 易 及 结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及 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对 本 公 布 之 内 容 概 不 负 责,对 其 准 确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发 表 任 何 声 明,并 明 确 表 示,概 不 对 因 本 公 布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份 内 容 而 产 生 或 因 倚 赖 该 等 内 容 而 引 致 之 任 何 损 失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於 百 慕 达 注 册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代 号:30) 须 予 披 露 交 易- 修 改 提 供 贷 款 之 条 款 兹 提 述 万 隆 控 股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 本 公 司」) 日 期 为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之 公 布,内 容 有 关 贷 方 (本 公 司 全 资 附 属 公 司)建 议 向 借 方 授 出 不 超 过 80,000,000港 元 之 贷 款 ( 「 该 公 布」)。除 非 文 义 另 有 规 定,本 公 布 所 界 定 词 汇 与 该 公 布 所 用 者 具 有 相 同 涵 义。 诚如该公布所披露,贷款之提取须待签署最终贷款文件 (包括贷款协议、个人担保 及 押 记�u质 押 文 件)後,方 可 作 实。本 公 司 谨 此 宣 布,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贷 方 已 与 借 方 及 借 方 担 保 人 订 立 以 下 最 终 贷 款 文 件 ( 「 最 终 贷 款 文 件」): (1) 贷方、借方与借方担保人订立日期为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之最终贷款协议 ( 「 最终贷款协议」),当中载列以下与贷款协议原来载列及该公布所披露之贷 款 条 款 有 别 之 主 要 条 款 变 动: (a) 贷 款 本 金 额 定 为 70,000,000港 元,而 非 80,000,000港 元。 �C 2 �C (b) 利 率 修 订 为 以 下 之 较 高 者:(i)年 利 率 12厘,而 非 14厘;或 (ii)香 港 上 海 �� 丰 银 行 有 限 公 司 所 报 最 优 惠 利 率 加 利 率 7厘,而 非 9厘。 (c) 只 限 於 一 笔 过 预 先 提 取 全 数 贷 款 本 金 额 70,000,000港 元,且 已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提 取。 (d) 贷 款 期 定 为 提 取 後 六 个 月 (即 二 零 一 七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 到 期 日」),在 任 何情况下不会延长至到期日以後。借方预期於下一个六个月内自财务投 资 者 取 得 长 期 股 本 或 债 务 融 资,以 拨 付 其 向 贷 方 还 款 所 需 资 金。 (e) 贷款利息须每月分期偿还。贷款本金额连同任何未偿还利息须於到期日 全 数 偿 还。贷 方 预 计 不 会 於 到 期 日 前 要 求 提 早 偿 还 贷 款 本 金 额。 (f) 贷 款 属 定 额 贷 款 而 非 循 环 贷 款。任 何 已 偿 还 之 贷 款 金 额 未 必 再 准 予 借 取。 (g) 贷 方 之 还 款 责 任 将 以 下 列 各 项 担 保:(i)由 蓝 文 光 先 生 ( 「 第 一 担 保 人」)及 蓝 伟 恒 先 生 ( 「 第 二 担 保 人」)订 立 之 共 同 及 个 别 具 有 限 追 索 权 个 人 担 保, 而 彼 等 分 别 持 有 借 方 已 发 行 股 本 70% ( 「 第 一 项 抵 押 品」) 及 30% ( 「 第 二 项 抵押品」)股权;及(ii)第一担保人与第二担保人以贷方为受益人订立以质 押 第 一 项 抵 押 品 及 第 二 项 抵 押 品 之 无 限 额 第 一 法 定 押 记。 (2) 由第一担保人以契据形式签立日期为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之担保契据 ( 「 担 保 契 据 1」)。根 据 担 保 契 据 1,第 一 担 保 人 之 最 高 责 任 限 於 有 关 责 任 须 容 许 贷 方 变 现 第 一 项 抵 押 品,倘 第 一 担 保 人 未 能 履 行 其 於 担 保 契 据 1之 责 任,则 贷 方对第一担保人之唯一追索权乃针对贷方於第一项抵押品获授之抵押权益, 而 贷 方 将 无 权 获 得 第 一 担 保 人 任 何 付 款 或 取 得 第 一 担 保 人 之 其 他 物 业 或 资 产。 �C 3 �C (3) 由第二担保人以契据形式签立日期为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之担保契据 ( 「 担 保 契 据 2」)。根 据 担 保 契 据 2,第 二 担 保 人 之 最 高 责 任 限 於 有 关 责 任 须 容 许 贷 方 变 现 第 二 项 抵 押 品,倘 第 二 担 保 人 未 能 履 行 其 於 担 保 契 据 2之 责 任,则 贷 方对第二担保人之唯一追索权乃针对贷方於第二项抵押品获授之抵押权益, 而 贷 方 将 无 权 获 得 第 二 担 保 人 任 何 付 款 或 取 得 第 二 担 保 人 之 其 他 物 业 或 资 产。 (4) 第 一 担 保 人 以 贷 方 为 受 益 人 按 契 据 形 式 签 立 日 期 为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之 无 限 额 第 一 法 定 押 记 ( 「 法 定 押 记 1」),以 质 押 第 一 项 抵 押 品。 (5) 第 二 担 保 人 以 贷 方 为 受 益 人 按 契 据 形 式 签 立 日 期 为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之 无 限 额 第 一 法 定 押 记 ( 「 法 定 押 记 2」),以 质 押 第 二 项 抵 押 品。 除最终贷款文件明确订明之变动外,贷款协议原来载列及该公布所披露有关贷款 之 一 切 其 他 条 款 及 条 件 维 持 不 变。 根据最终贷款文件向借方授出贷款乃於本集团一般业务过程中进行。最终贷款文 件 之 经 修 订 条 款 (包 括 经 修 订 贷 款 本 金 额、经 修 订 利 率、贷 方 不 会 要 求 提 早 还 款 之 意 向 以 及 个 人 担 保 之 有 限 追 索 权) 乃 贷 方、借 方 与 借 方 担 保 人 於 签 署 贷 款 协 议 与签署最终贷款文件之间按公平基准重新磋商厘订,及按本公司之信贷政策以一 般商业条款订立。经计及本公司对借方及借方担保人之财务背景及还款能力进行 之 尽 职 审 查,及 预 期 将 由 贷 款 产 生 之 稳 定 利 息 收 入,董 事 认 为,最 终 贷 款 文 件 之 经修订条款属公平合理,且订立最终贷款文件符合本公司及其股东之整体利益。 基 於 借 方 提 供 之 资 料,於 本 公 布 日 期,蓝 文 光 先 生 与 蓝 伟 恒 先 生 分 别 拥 有 137,000,000股 及 26,000,000股 股 份,相 当 於 本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本 3.42%及 0.65%。除 本 公 布 披 露 者 外,据 董 事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询 後 所 深 知、尽 悉 及 确 信,借 方 及 其 最 终 实 益 拥 有 人 (即 借 方 担 保 人) 各 自 均 为 独 立 於 本 公 司 及 其 关 连 人 士 (定 义 见 上 市 规 则)之 第 三 方。 �C 4 �C 由於根据上市规则第14.07条,有关本集团向借方所授出财务资助金额之若干适用 百 分 比 率 超 过 5%但 低 於 25%,故 根 据 上 市 规 则 第 14章,贷 款 构 成 本 公 司 之 须 予 披 露 交 易,因 而 须 遵 守 上 市 规 则 之 申 报 及 公 告 规 定。 承 董 事 会 命 万 隆 控 股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主 席 及 执 行 董 事 周 泓 香 港,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於 本 公 布 日 期,本 公 司 董 事 会 成 员 包 括: 执 行 董 事: 周 泓 先 生 (主 席) 张 伟 成 先 生 非 执 行 董 事: 方 科 先 生 独 立 非 执 行 董 事: 江 志 先 生 梁 家 驹 先 生 黄 翠 珊 女 士
代码 名称 最新价(港元) 涨幅
00464 建福集团 0.24 95.9
04333 思科 250 66.67
08169 环康集团 0.05 63.64
01862 景瑞控股 0.08 36.67
08035 骏高控股 0.08 3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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