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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KSON RETAILGROUPLIMITED
百盛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於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股份代号:03368及05936)
内幕交易:
法律程序
本公告乃本公司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A部之内幕消息条文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13.09(2)(a)条的规定而刊发。
本公司谨此宣布,本公司间接全资附属公司合肥百盛作为被告之一牵涉本公告所披露的诉讼(「该诉讼」)。
1. 背景
(a)大连天河百盛为一家在中国成立的公司,(i)由Serbadagang(因作为本
公司最终控股公司PHB(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主席及其配偶透过其於
PHB的权益及於一系列公司中的重大权益而被视为於本公司拥有控股权 益)的全资附属公司而为本公司关连人士)拥有60%权益及(ii)由原告人拥有40%权益。
(b) 鑫辉及一名独立第三方为鞍山百盛的最初登记股东,分别持有鞍山大多
数权益及鞍山百盛49%股权。
(c) 於二零零四年四月,鑫辉根据相关买卖协议以代价人民币5,100,000元向
合肥百盛转让鞍山大多数权益。
(d) 诚如本公司日期为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的公告所披露,本集团收购
创意(香港),其当时持有鞍山百盛49%股权。
(e) 本集团如上文(d)段所述完成收购创意(香港)後,鞍山百盛成为本公司
间接全资附属公司。
(f) 原告人宣称(i)鑫辉作为大连天河百盛的代名人持有鞍山大多数权益,及
(ii)透过相关买卖协议出售鞍山大多数权益乃未经大连天河百盛董事会同意下作出(「原告人的指控」),并於二零一一年以大连天河百盛股东的身分提起法律程序,寻求(i)裁定相关买卖协议由一开始即属无效;及(ii)合肥百盛须向鑫辉归还鞍山大多数权益。
(g) 於二零一四年,大连中级法院裁定原告人并无法律依据代表大连天河百
盛提起法律程序。原告人不同意上述裁决并向辽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h) 根据辽宁高级法院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出的裁决书,辽宁高
级法院撤销上文(g)段所述大连中级法院的决定,并下令大连中级法院重新审讯原告人的指控。
(i) 原告人的指控於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展开重新审讯,原告人要求(i)将相关
买卖协议裁定为由一开始即属无效,及(ii)合肥百盛须向鑫辉归还鞍山大多数权益。当时,中国法律顾问向本集团表示原告人的申索缺乏理据,中国法律顾问亦预计合肥百盛将於该诉讼中获胜。
2. 裁决书
2.1 裁决书
根据裁决书,大连中级法院裁定:
(a) 相关买卖协议无效;
(b) 合肥百盛须於裁决书生效後十日内向鑫辉归还鞍山大多数权益;及
(c) 大连天河百盛须於裁决书生效後十日内向合肥百盛退还转让鞍山大多数
权益的代价人民币5,100,000元。
2.2 有关裁决书的其他资料
本公司已徵询中国法律顾问的意见,据我们理解:
(a) 倘合肥百盛於中国法律订明的期间内提出上诉,则裁决书不会生效;倘
合肥百盛提出上诉,原告人主张将由上诉法院作出裁决;及
(b) 即使相关买卖协议由一开始即属无效,倘原告人拟就相关买卖协议由一
开始即属无效而要求上文1(i)段所披露者以外的主张,其必须另外提起法律程序。
於本公告日期,经计及中国法律顾问的意见,本公司认为原告人的申索缺乏理据,并拟就裁决书提出上诉。
3. 该诉讼对本集团的影响
鞍山百盛为本公司的间接全资附属公司。鞍山百盛的主营业务为经营及管理一家位於中国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88号的百货公司。鞍山百盛的收益 占本集团截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财政年度经审核收益约4.25%,鞍山百盛的业务於截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财政年度单独产生净利 润人民币38,534,000元,而本集团於截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财政年度则录得除税後净利润人民币154,129,000元。
根据董事会於本公告日期所得的资料,董事会认为,倘合肥百盛就裁决书上诉失败,导致本集团失去鞍山大多数权益,将导致鞍山百盛将不再为本公司附属公司,预计将不会对本集团业务营运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本公司将於适当时候就该诉讼另作公告。与此同时,本公司股东及潜在投资者於买卖本公司证券时务请审慎行事。
释义
在本公告内,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词汇具有以下涵义:
「本公告日期」 指 本公告日期,即二零一七年三月六日
「鞍山大多数权益」指 鞍山百盛的51%股权
「鞍山百盛」 指 鞍山天兴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一家在中国成立的
公司,为本公司附属公司
「董事会」 指 董事会
「主席」 指 本公司主席兼执行董事丹斯里锺廷森
「本公司」 指百盛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
公司
「创意(香港)」 指 创意(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
的公司,为本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董事」 指 本公司董事
「大连中级法院」 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天河百盛」 指大连天河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一家在中国成立的
公司
「本集团」 指 本公司及其附属公司
「合肥百盛」 指合肥百盛逍遥广场有限公司,一家在中国成立的公
司,为本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辽宁高级法院」 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决书」 指本公司於二零一七年三月六日接获大连中级法院於二
零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就原告人的指控所发出的裁决
书
「PHB」 指 ParksonHoldingsBerhad,一家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并
於大马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众有限公司
「原告人」 指 大连天河大厦有限公司,一家在中国成立的公司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就本公告而言,不包括香港、澳
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
「中国法律顾问」 指 本公司就中国法律委聘的法律顾问
「相关买卖协议」 指鑫辉与合肥百盛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股权
转让协议,据此鑫辉向合肥百盛转让鞍山大多数权益
「Serbadagang」 指 Serbadagang Holdings Sdn. Bhd.,一家在马来西亚注
册成立的公众有限公司,为PHB的全资附属公司
「证券及期货条例」指 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
「鑫辉」 指 深圳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一家在中国成立的公司
承董事会命
百盛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执行董事及主席
丹斯里锺廷森
二零一七年三月六日
於本公告日期,丹斯里锺廷森、张瑞雄先生及锺珊珊女士为本公司执行董事;拿督何国忠博士为本公司非执行董事;拿督胡亚桥、高德辉先生及丘铭剑先生为本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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