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文件的内容概不负责,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
会就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分内容而产生或因依赖该等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MIDAS HOLDINGS LIMITED
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编号:200009758W)
(於新加坡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新加坡股份代号:5EN)
(香港股份代号:1021)
股东周年大会通告
谨此通告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本公司」)将於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五)上午九时三十分,假座The Axis, Connect 801 and
802, 200 Jalan Sultan, Textile Centre, Level 8, Singapore 199018举行第十六届股东周年大会,以讨论下列事项:
普通事项
1. 省览及采纳本公司截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财政年度的董事会声明、经审核财务报表及核数师报告。 〔决议案1〕
2. 批准截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财政年度的董事袍金160,000新加坡元(二零一五年:160,000新加坡元)。 〔决议案2〕
3. 重选下列须根据本公司章程第91条退任的董事:
(i) 曾士生先生 〔决议案3〕
(ii) 徐卫东博士 〔决议案4〕
4. 续聘Mazars LLP为本公司的核数师,并授权董事厘定其酬金。 〔决议案5〕
5. 处理任何其他可在股东周年大会上得到适当处理的普通事项。
特别事项
考虑并酌情通过下列普通决议案(无论有否修订):
6. 授权配发及发行最多达已发行股份总额的20%
「动议根据《公司法》第50章第161条及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新交所」)上市手册第806条,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13.36(2)条所规定,授予本公司董事授权,藉以於其全权酌情认为适合的任何时
间按其全权酌情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以及目的向其全权酌情认为适合的人士(不论以供股、红股或其他方式)发行本公司股本中的股
份或可换股证券,或授出任何将须或可能须发行、配发或出售证券的要约、协议或购股权,惟须符合下列各项:
i. 根据本决议案将予发行的股份及可换股证券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股本中已发行股份的总数(不包括库存股份)的百分之二十(20%)
(按照下述分段(ii)计算);
ii. (根据新交所及香港联交所可能规定的方式计算),为厘定根据上述分段(i)可能发行的股份总数,已发行股份总数(不包括库存股
份)须按通过本决议案时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不包括库存股份)计算,并经调整:
a. 因兑换或行使任何可换股证券所产生的新股份;
b. 於本决议案获通过时因行使购股权或归属尚未行使或存续的股份所产生的新股份;及
c. 任何後续的股份合并或拆细;
iii. 於行使本决议案所赋予的授权时,本公司须遵守新交所上市手册及联交所上市规则不时修订及当时生效的条文(除非该等遵守已获
新交所及联交所豁免),及本公司当时的章程;及
iv. 除非本公司於股东大会上撤销或修订,否则本决议案所赋予的授权将一直有效直至本公司下届股东周年大会结束时或法律规定本公
司须举行下届股东周年大会当日(以较早者为准)。」 〔决议案6〕
〔见解释附注〕
承董事会命
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
陈清秀
公司秘书
新加坡
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注:
1. 股东有权委派代表出席会议,并代其於会上投票。受委代表毋须为本公司股东。拟委派代表代其於会上投票的股东可填妥随附的代表
委任表格。填妥的代表委任表格必须於上述大会指定开会时间前不少於48小时送交本公司注册办事处(就新加坡股东而言),地址
为新加坡珊顿大道4号,新加坡交易所大厦2期#18-03,邮编068807,或连同签署人之授权书或其他经由公证人签署证明之授权书
或授权文件(如有)的核证本一并送交本公司香港证券登记处宝德隆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就香港股东而言),地址为香港北角电气道
148号31楼。
2. 根据新加坡法例第50章《公司法》第181条,任何股东如属相关中介机构,均有权委任一名或多名受委代表出席股东周年大会并於会
上投票。相关中介机构指:
(a) 根据《银行法》(第19章)获发牌的持牌银行或其全资附属公司,其提供代名人服务及以该身份持有股份;
(b) 资本市场服务许可证持有人,其根据《证券及期货法》(第289章)提供证券托管服务及以该身份持有股份;或
(c) 根据《中央公积金法》(第36章)成立的中央公积金(「中央公积金」)局,其为中央公积金投资者购买股份。
解释附注
1. 就第3及第4项建议决议案而言,董事会与提名委员会经商讨後,向股东推荐重选曾士生先生及徐卫东博士。
於本通告日期,以下各董事(除本文所披露者外)并无於本公司股份中持有任何其他权益(定义见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
除本文所披露者外,於过去三年,以下各董事并无於本公司及本公司集团(「本集团」)内任何其他成员公司担任任何其他职务,亦无
在其他上市公众公司担任任何董事职务。董事与本公司的任何其他董事、高级管理层、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定义见上市规则)概无任
何关系。
除本文所披露者外,概无任何其他有关以下董事的事项须敦请股东垂注,亦概无其他有关以下董事的资料须根据上市规则第13.51(2)(h)
至(v)条的任何规定予以披露。
曾士生先生,60岁,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获委任为独立非执行董事。曾先生曾为政务部长并曾於教育部、贸易及工业部以及社
区发展、青年及体育部等部门工作。於加入政坛前,曾先生於一九九四年创立中国-新加坡苏州工业园区,并出任创办行政总裁,为
基建设施及公用设施发展奠下基础及框架。曾先生持有美利坚合众国史丹福大学的管理科学硕士学位及为少数新加坡上市公司的董事
并且是南洋理工大学的兼职教授。
曾先生与本公司并无订立任何服务合约,惟彼须根据本公司章程轮值退任。
曾先生有权获取的年度董事袍金为每年50,000新加坡元,此乃董事会经参考其经验及於本公司的职责、行业内的薪酬基准以及当时市
况而厘定。
曾先生於二零零六年首次获委任加入董事会,因此截至二零一五年六月将服务超过9年。就遵守企业管治守则条文第A.4.3条守则条文
而言,曾先生将於股东周年大会上退任,并合资格膺选连任。彼於本公司任何其他董事、高级管理层或主要或控股股东概无任何经济
或亲属关系。彼已符合新交所上市手册第704(8)条及上市规则第3.13条所载独立性指引。因此,董事会认为彼为独立人士。特别是由
於其经验丰富,对董事会贡献良多,故董事会认为彼应获选连任董事。
曾先生将於膺选连任为本公司董事後继续担任审核委员会成员,并就新交所上市手册第704(8)条及上市规则第3.13条而言将被视为独
立人士。
徐卫东博士,57岁,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七日获委任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彼目前为吉林大学(中国)法学院的教授及博士生导师。徐博
士於一九八二年毕业於吉林大学(中国)法学院(前称法律系),取得法律学士学位。彼於一九八九年从吉林大学(中国)取得法律硕
士学位及於二零零二年取得经济博士学位。於二零零零年六月至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徐博士出任吉林大学的法学院副院长。彼於二零零
四年十二月获晋�为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并出任该职位至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徐博士目前同时兼任多个法律相关机构及组织的高级人
员。徐博士为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的执行理事兼秘书长、吉林省法学会副会长、吉林省智慧财
产权研究委员会执行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的律师。徐博士亦为中国教育部法学学科教
学指道委员会成员兼秘书长、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成员、吉林市政府顾问委员会成员及黑龙江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成员。徐博
士目前为两间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
徐博士与本公司并无订立任何服务合约,惟彼须根据本公司章程轮值退任。
徐博士有权获取的年度董事袍金为每年50,000新加坡元,此乃董事会经参考其经验及於本公司的职责、行业内的薪酬基准以及当时市
况而厘定。
徐博士将於膺选连任为本公司董事後继续担任审核委员会成员,并就新交所上市手册第704(8)条及上市规则第3.13条而言将被视为独
立人士。
2. 倘於第(6)项建议的普通决议案6获得通过,将授权本公司董事自召开上述大会日期起至下届股东周年大会日期止(不论以供股、花红
或其他形式)配发及发行本公司的新股份。董事於本决议案项下可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於本公司股本中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
股份)总数的20%。该项授权将於本公司下届股东周年大会届满,惟其届满前於股东大会上被撤回或修订者除外。
於本通告日期,本公司的已发行股本为1,679,617,797股股份(不包括1,000,000股库存股份)。待第6项普通决议案获通过及按
於本通告日期後,以及截至股东周年大会当日不再进一步发行或购回股份的基准,本公司将获准发行最多达335,923,559股股份。
於本通告日期,本公司执行董事为陈维平先生及周华光先生;而本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为曾士生先生、徐卫东博士及董定有先生。
个人资料私隐
本公司股东一经呈交委任受委代表及�u或代表出席股东周年大会及�u或其任何续会并於会上发言及投票的文据,即表示本公司股东(i)同意
本公司(或其代理)收集、使用及披露股东的个人资料供本公司(或其代理)处理及管理就股东周年大会(包括其任何续会)而获委任的
受委代表及代表,以及编制及编撰与股东周年大会(包括其任何续会)有关的出席名单、受委代表名单、会议记录及其他文件,并供本公
司(或其代理)遵守任何适用法律、上市规则、规例及�u或指引(统称「该等用途」);(ii)保证当股东向本公司(或其代理)披露该股东
的受委代表及�u或代表的个人资料时,该股东已就本公司(或其代理)收集、使用及披露有关受委代表及�u或代表的个人资料用於该等用
途而取得有关受委代表及�u代表的事先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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