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此 乃 要 件 请 即 处 理
阁 下 如 对 本 通 函 任 何 方 面 或 将 采 取 之 行 动 有 任 何 疑 问,应 谘 询 阁 下 之 持 牌 证
券 交 易 商、银 行 经 理、律 师、专 业 会 计 师 或 其 他 专 业 顾 问。
阁 下 如 已 售 出 或 转 让 名 下 所 有 大 凌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之 股 份,应 立 即 将 本 通 函 连 同
随 附 之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送 交 买 主 或 承 让 人 或 经 手 买 卖 或 转 让 之 银 行 经 理、持 牌 证
券 交 易 商 或 其 他 代 理 商,以 便 转 交 买 主 或 承 让 人。
香 港 交 易 及 结 算 所 有 限 公 司、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及 香 港 中 央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对 本 通 函 之 内 容 概 不 负 责,对 其 准 确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发 表 任 何 声 明,并 明 确
表 示 概 不 就 因 本 通 函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内 容 而 产 生 或 因 倚 赖 该 等 内 容 而 引 致 之
任 何 损 失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本 通 函 之 副 本 已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第 32章 公 司 ( 清 盘 及 杂 项 条 文) 条 例 第 342C条 送
交 香 港 公 司 注 册 处 处 长 注 册。香 港 公 司 注 册 处 处 长 及 香 港 证 券 及 期 货 事 务 监 察
委 员 会 对 本 通 函 之 内 容 概 不 负 责。
大 凌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 本 公 司」) 谨 订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二) 上 午 十 一
时 三 十 分 假 座 香 港 九 龙 观 塘 开 源 道 61号 金 米 兰 中 心 28楼 举 行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 定
义 见 内 文),召 开 大 会 之 通 告 载 於 本 通 函 第 20至 22页。
无 论 阁 下 是 否 拟 出 席 股 东 特 别 大 会,务 请 按 照 本 通 函 随 附 之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上
印 备 之 指 示 填 妥 表 格,并 尽 快 交 回 本 公 司 之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处 卓 佳 登 捷 时 有 限 公
司,地 址 为 香 港 皇 后 大 道 东 183号 合 和 中 心 22楼,惟 无 论 如 何 须 不 迟 於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或 续 会 之 指 定 举 行 时 间 四 十 八 小 时 前 交 回。填 妥 及 交 回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後, 阁 下 仍 可 依 愿 亲 身 出 席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 或 其 任 何 续 会),并 於 会 上 投 票。
* 仅 供 识 别
STYLAND HOLDINGS LIMITED
大 凌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 於 百 慕 达 注 册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 股 份 代 号:211)
建 议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及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通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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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页 次
释 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预 期 时 间 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董 事 会 函 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附 录 一 ― 认 股 权 证 条 款 概 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通 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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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於 本 通 函 内,除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外,下 列 词 汇 具 有 以 下 涵 义:
「 董 事 会」 指 董 事 会
「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指 本 公 司 建 议 向 於 记 录 日 期 名 列 股 东 名 册 之 股
东 ( 不 包 括 除 外 股 东),按 於 记 录 日 期 每 持 有
五 (5)股 股 份 获 发 一 (1)份 认 股 权 证 之 基 准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 营 业 日」 指 香 港 银 行 在 整 段 正 常 营 业 时 间 内 通 常 对 外 营
业 之 任 何 日 子 ( 不 包 括 星 期 六)
「 中 央 结 算 系 统」 指 香 港 中 央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营 运 之 中 央 结 算 及 交
收 系 统
「 本 公 司」 指 大 凌 集 团 有 限 公 司,一 间 於 百 慕 达 注 册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其 股 份 於 联 交 所 上 市
「 董 事」 指 本 公 司 董 事
「 除 外 股 东」 指 於 记 录 日 期 在 本 公 司 股 东 名 册 所 示 地 址 并 非
位 於 香 港,而 董 事 认 为 根 据 其 登 记 地 址 所 在
地 方 之 法 律 或 该 地 方 相 关 监 管 机 构 或 证 券 交
易 所 之 规 定,将 其 撇 除 於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外 属 必 须 或 适 宜 之 股 东
「 本 集 团」 指 本 公 司 及 其 附 属 公 司
「 香 港 结 算」 指 香 港 中 央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指 中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最 後 可 行 日 期」 指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即 为 确 定 本 通
函 内 若 干 资 料 之 最 後 可 行 日 期
「 上 市 规 则」 指 联 交 所 证 券 上 市 规 则
「 海 外 股 东」 指 於 记 录 日 期 营 业 时 间 结 束 时 在 本 公 司 股 东 名
册 所 示 地 址 位 於 香 港 以 外 之 股 东
「 中 国」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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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 记 录 日 期」 指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为 确 定 股 东 所 享
有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权 利 之 记 录 日 期
「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指 本 公 司 将 予 召 开 之 股 东 特 别 大 会,以 批 准 ( 其
中 包 括)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 股 份」 指 本 公 司 股 本 中 每 股 面 值 0.01港 元 之 普 通 股
「 股 东」 指 股 份 持 有 人
「 联 交 所」 指 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 认 股 权 证」 指 本 公 司 建 议 发 行 之 认 股 权 证,可 按 初 步 认 购
价 每 股 新 股 份 0.10港 元 ( 可 予 调 整) 认 购 新 股
份
「 港 元」 指 港 元,香 港 法 定 货 币
「 %」 指 百 分 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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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 期 时 间 表
实 行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预 期 时 间 表 载 列 如 下:
二 零 一 七 年
交 回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之 最 後 期 限 . . . . . . . . . . . . .一 月 十 五 日 ( 星 期 日)
上 午 十 一 时 三 十 分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二)
上 午 十 一 时 三 十 分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之 结 果 公 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二)
买 卖 连 权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股 份 之 最 後 日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 星 期 一)
买 卖 除 权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股 份 之 首 日 . . . . . . . . . . . .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 星 期 二)
交 回 股 份 过 户 表 格 以 确 保 享 有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权 利 之 最 後 期 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 星 期 三)
下 午 四 时 三 十 分
暂 停 办 理 本 公 司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 . . . . . . . . . . . . . . . . .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 星 期 四)
至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 星 期 五)
( 包 括 首 尾 两 日)
记 录 日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 星 期 五)
寄 发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日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 迟 於 二 月 十 四 日 ( 星 期 二)
认 股 权 证 开 始 买 卖 日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月 十 五 日 ( 星 期 三)上 午 九 时 正
附 注: 所 有 时 间 均 指 香 港 本 地 时 间。
上 文 所 载 列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预 期 时 间 表 仅 供 指 示 用 途,并 假 设 发 行 红
利认股权证之所有条件将达成而编制。预期时间表或有所更改,倘有任何更改,
本 公 司 将 於 适 当 时 另 作 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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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 会 函 件
STYLAND HOLDINGS LIMITED
大 凌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 於 百 慕 达 注 册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 股 份 代 号:211)
执 行 董 事:
张 浩 宏 先 生 ( 行 政 总 裁)
伍 耀 泉 先 生
麦 洁 萍 女 士
张 宇 燕 女 士
陈 丽 丽 女 士
独 立 非 执 行 董 事:
赵 庆 吉 先 生 ( 主 席)
杨 纯 基 先 生
李 汉 成 先 生
卢 梓 �o 先 生
李 国 贤 先 生
注 册 办 事 处:
Canon’s Court
22 Victoria Street
Hamilton HM 12
Bermuda
总 办 事 处 及 香 港 主 要 营 业 地 点:
香 港
九 龙
观 塘
开 源 道 61号
金 米 兰 中 心
28楼
敬 启 者:
建 议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及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通 告
绪 言
本 通 函 旨 在 向 阁 下 提 供 有 关 ( 其 中 包 括) 建 议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进 一 步
资 料 及 召 开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之 通 告。
建 议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宣 布,待 达 成「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条 件」 一 段
所 载 之 条 件 後,董 事 建 议 向 於 记 录 日 期 名 列 本 公 司 股 东 名 册 之 股 东,按 於 记 录
日 期 每 持 有 五 (5)股 股 份 获 发 一 (1)份 认 股 权 证 之 基 准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 仅 供 识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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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 会 函 件
认 购 价 及 认 购 期
认 股 权 证 将 以 记 名 方 式 发 行,每 份 认 股 权 证 将 赋 予 其 持 有 人 权 利,自 预 期
认 股 权 证 发 行 日 期 起 至 认 股 权 证 发 行 日 期 满 十 二 个 月 当 日 止 ( 预 计 由 二 零 一 七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至 二 零 一 八 年 二 月 十 三 日,包 括 首 尾 两 日) 之 期 间,随 时 按 初 步
认 购 价 0.10港 元 ( 可 因 应 若 干 事 项,其 中 包 括 股 份 合 并、股 份 拆 细、资 本 化 发 行
及 资 本 分 派,而 作 出 对 此 类 市 场 交 易 一 般 会 作 之 反 摊 薄 调 整) 以 现 金 认 购 一 股
新 股 份。
初 步 认 购 价 0.10港 元 较:
(i) 股 份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在 联 交 所 所 报 收 市 价 每 股 0.199港 元 折
让 约 50%;
(ii) 股 份 於 截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止 过 去 五 个 交 易 日 在 联 交 所 所 报
平 均 收 市 价 每 股 约 0.204港 元 折 让 约 51%;
(iii) 股 份 於 截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止 过 去 十 个 交 易 日 在 联 交 所 所 报
平 均 收 市 价 每 股 约 0.209港 元 折 让 约 52%;及
(iv) 股份於最後可行日期在联交所所报收市价每股约0.193港元折让约48%。
认 购 价 乃 参 照 股 份 近 期 市 价 厘 定。董 事 认 为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条 款 ( 包
括 其 认 购 价)属 公 平 合 理,并 符 合 本 公 司 及 股 东 整 体 利 益。
行 使 认 股 权 证 时 将 予 发 行 之 股 份
按 於 最 後 可 行 日 期 已 发 行 4,753,483,255股 股 份 计 算,并 假 设 在 记 录 日 期 或 之
前 本 公 司 不 会 进 一 步 发 行 或 购 回 股 份,则 根 据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将 发 行
950,696,651份 认 股 权 证。 按 初 步 认 购 价 每 股 新 股 份 0.10港 元 全 面 行 使 该
950,696,651份 认 股 权 证 所 附 认 购 权 将 导 致 发 行 950,696,651股 新 股 份,占 最 後 可
行 日 期 本 公 司 已 发 行 普 通 股 本 约 20%,另 占 本 公 司 经 发 行 该 等 新 股 份 扩 大 後 之
已 发 行 股 本 约 16.67%,本 公 司 并 将 就 此 收 取 认 购 款 项 总 额 约 95,070,000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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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 会 函 件
於 最 後 可 行 日 期,本 公 司 并 无 上 市 规 则 第 15.02(1)条 项 下 所 述 任 何 其 他 认 购
权 行 使 时 仍 然 可 予 发 行 之 任 何 股 本 证 券。因 此,倘 认 股 权 证 获 即 时 行 使,则 有
关 行 使 将 不 会 超 过 於 该 等 认 股 权 证 发 行 时 之 本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本 20%。
零 碎 配 额
认 股 权 证 之 零 碎 配 额 ( 如 有) 将 不 会 发 行 予 股 东,但 将 会 汇 集 出 售,利 益 归
本 公 司 所 有。出 售 之 所 得 款 项 净 额 将 由 本 公 司 保 留 及 归 本 公 司 所 有。
海 外 股 东
根 据 本 公 司 股 东 名 册,於 最 後 可 行 日 期,有 18名 股 东 分 别 居 住 於 中 国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加 拿 大、中 国、马 来 西 亚、澳 大 利 亚、台 湾 及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 美
国」)。董 事 已 根 据 上 市 规 则 第 13.36(2)(a)条 就 有 关 海 外 股 东 居 住 地 点 之 法 律 项
下 之 法 例 限 制 及 有 关 地 点 相 关 监 管 机 构 或 证 券 交 易 所 之 规 定 作 出 查 询。董 事 於
作 出 有 关 查 询 後 认 为,(i)认 股 权 证 发 行 将 适 用 於 登 记 地 址 位 於 中 国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台 湾、中 国、马 来 西 亚 及 澳 大 利 亚 之 海 外 股 东;及 (ii)就 登 记 地 址 位 於 加
拿 大 及 美 国 之 海 外 股 东 而 言,监 於 遵 守 相 关 地 方 法 例、法 规 规 定 及 既 定 程 序 ( 如
申 请 豁 免 登 记 或 章 程 规 定) 所 涉 及 时 间 及 成 本,不 向 登 记 地 址 位 於 该 两 个 地 点
之 海 外 股 东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实 属 必 要 或 适 宜。
基 於 上 文 所 述,根 据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原 应 发 行 予 有 关 海 外 股 东 之 认 股 权
证 将 於 扣 除 开 支 後 可 取 得 溢 价 之 情 况 下 尽 快 於 市 场 上 出 售。出 售 之 任 何 所 得 款
项 净 额 ( 於 扣 除 开 支 後) 将 以 港 元 分 派 予 有 关 海 外 股 东。有 关 款 项 将 邮 寄 予 海 外
股 东,邮 误 风 险 概 由 彼 等 自 行 承 担,惟 倘 分 派 予 有 关 海 外 股 东 之 金 额 少 於 100
港 元,则 有 关 金 额 将 由 本 公 司 保 留 及 归 本 公 司 所 有。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条 件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须 待 ( 其 中 包 括)以 下 条 件 达 成 後,方 可 作 实:
(a) 股 东 於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上 通 过 所 需 决 议 案 批 准 发 行 认 股 权 证 及 因 认 股 权
证 所 附 之 认 购 权 获 行 使 而 将 须 发 行 之 任 何 新 股 份 以 及 据 此 拟 进 行 之 任
何 交 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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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 会 函 件
(b) 联 交 所 上 市 委 员 会 批 准 认 股 权 证 及 因 认 股 权 证 所 附 之 认 购 权 获 行 使 而
将 须 发 行 之 任 何 新 股 份 上 市 及 买 卖。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理 由
本公司为一间投资控股公司。本集团之主要业务包括投资控股、金融服务、
按 揭 融 资、证 券 买 卖 以 及 物 业 发 展 及 投 资。董 事 相 信,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将 为
股 东 提 供 参 与 本 公 司 发 展 之 机 会。倘 认 股 权 证 所 附 认 购 权 获 行 使,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亦 将 加 强 本 公 司 之 股 本 基 础 及 增 加 本 公 司 之 营 运 资 金。
本 公 司 拟 将 认 购 权 获 行 使 时 收 取 之 任 何 认 购 款 项 拨 作 本 集 团 之 一 般 营 运 资
金。
本 集 团 过 去 十 二 个 月 之 集 资 活 动
本 公 司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有 关 认 股 权 证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届 满。紧 接 最 後 可 行 日 期 前 过 去 十 二 个 月,於 有 关 认 股 权 证
获 行 使 时 已 收 讫 认 购 款 项 总 额 约 41,858,000港 元。於 最 後 可 行 日 期,20,000,000
港 元 已 用 作 本 集 团 之 经 纪 业 务 发 展,而 余 款 已 存 入 银 行。
除 上 文 所 披 露 者 外,本 公 司 於 紧 接 最 後 可 行 日 期 前 过 去 十 二 个 月 并 无 透 过
发 行 股 本 证 券 进 行 任 何 集 资 活 动。
上 市
本 公 司 将 向 联 交 所 上 市 委 员 会 申 请,批 准 认 股 权 证 及 认 股 权 证 所 附 之 认 购
权 获 行 使 时 将 须 发 行 之 新 股 份 上 市 及 买 卖。认 股 权 证 所 附 之 认 购 权 获 行 使 时 将
须 发 行 之 新 股 份 将 在 所 有 方 面 与 其 时 之 现 有 已 发 行 股 份 具 有 相 同 地 位。本 公 司
概 无 任 何 部 分 之 证 券 於 任 何 其 他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或 买 卖,亦 并 无 正 寻 求 或 拟 寻
求 於 其 他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或 批 准 买 卖。
本 公 司 将 向 香 港 结 算 申 请 批 准 将 认 股 权 证 纳 入 香 港 结 算 营 运 之 中 央 结 算 系
统。
本 公 司 已 作 出 所 有 必 须 安 排,使 认 股 权 证 获 纳 入 中 央 结 算 系 统。待 认 股 权
证 及 认 股 权 证 所 附 之 认 购 权 获 行 使 後 须 发 行 之 新 股 份 获 批 准 於 联 交 所 上 市 及
买 卖 後,以 及 遵 守 香 港 结 算 之 股 票 收 纳 规 定,认 股 权 证 及 认 股 权 证 所 附 之 认 购
权 获 行 使 後 须 发 行 之 新 股 份 将 获 香 港 结 算 接 纳 为 合 资 格 证 券,可 於 中 央 结 算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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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 会 函 件
统 寄 存、结 算 及 交 易,由 认 股 权 证 开 始 於 联 交 所 买 卖 日 期 起,或 由 香 港 结 算 厘
定 之 其 他 日 期 起 生 效。联 交 所 参 与 者 间 交 易 之 交 收 须 於 交 易 第 二 个 交 易 日 在 中
央 结 算 系 统 内 进 行。所 有 中 央 结 算 系 统 之 活 动 均 须 遵 守 不 时 生 效 之 一 般 规 则 及
运 作 和 程 序。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及 每 手 买 卖 单 位
待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条 件 达 成 後,预 期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将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或 之 前 分 别 邮 寄 至 有 权 获 发 有 关 证 书 之 股 东 於 本 公 司 股 东 名 册 各 自
所 载 地 址,邮 误 风 险 概 由 彼 等 自 行 承 担。
认 股 权 证 预 期 将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开 始 於 联 交 所 买 卖。
认 股 权 证 预 期 将 以 每 手 20,000份 认 股 权 证 於 联 交 所 买 卖,附 有 权 利 可 按 初
步 认 购 价 每 股 0.10港 元 ( 可 予 调 整)以 2,000.00港 元 认 购 20,000股 股 份。
暂 停 办 理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本 公 司 将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至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 包 括 首
尾 两 日) 期 间 暂 停 办 理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手 续,以 确 定 股 东 享 有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权 利。
买 卖 连 权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股 份 之 最 後 日 期 将 为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为 符 合 享 有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资 格,所 有 尚 未 交 回 之 股 份 过 户 文 件 最 迟
须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下 午 四 时 三 十 分 前 交 回 本 公 司 之 香 港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处 卓 佳 登 捷 时 有 限 公 司,地 址 为 香 港 皇 后 大 道 东 183号 合 和 中 心 22楼。
税 项
倘 股 东 对 接 纳 及 买 卖 认 股 权 证 之 税 务 影 响 有 任 何 疑 问,谨 请 徵 询 彼 等 之 专
业顾问之意见。谨此强调,本公司、董事或参与发行红利认股权证之任何各方,
概 不 会 就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因 接 纳 及 买 卖 认 股 权 证 所 蒙 受 之 税 务 影 响 或 负 债 或
任 何 其 他 负 债 而 承 担 责 任。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召 开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之 通 告 载 於 本 通 函 第 20至 22页。本 公 司 将 就 考 虑 及 酌 情
通 过 批 准 建 议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之 决 议 案 召 开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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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 会 函 件
於 最 後 可 行 日 期,据 董 事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询 後 所 深 知、全 悉 及 确 信,概 无
股 东 须 根 据 上 市 规 则 於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上 就 所 提 呈 之 决 议 案 放 弃 投 票。
随 附 供 股 东 於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使 用 之 代 表 委 任 表 格。无 论 阁 下 是 否 拟 出 席
股 东 特 别 大 会,务 请 按 照 本 通 函 随 附 之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上 印 备 之 指 示 填 妥 表 格,
并 尽 快 交 回 本 公 司 之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处 卓 佳 登 捷 时 有 限 公 司,地 址 为 香 港 皇 后 大
道 东 183号 合 和 中 心 22楼,惟 无 论 如 何 须 不 迟 於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或 续 会 之 指 定 举
行 时 间 四 十 八 小 时 前 交 回。填 妥 及 交 回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後, 阁 下 仍 可 依 愿 亲 身
出 席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 或 其 任 何 续 会),并 於 会 上 投 票。
推 荐 建 议
董 事 会 认 为 建 议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符 合 本 公 司 及 股 东 整 体 利 益。因 此,董
事 推 荐 股 东 於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上 投 票 赞 成 将 提 呈 之 有 关 决 议 案。
董 事 责 任 声 明
董 事 对 本 通 函 共 同 及 个 别 承 担 全 部 责 任。本 通 函 载 有 遵 照 上 市 规 则 提 供 之
内 容,以 提 供 关 於 本 公 司 之 资 料。董 事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询 後,确 认 就 彼 等 所 深
知 及 确 信,本 通 函 所 载 资 料 在 所 有 重 大 方 面 实 属 准 确 及 完 整,并 无 误 导 或 欺 骗
成 份,亦 无 遗 漏 其 他 事 宜,致 使 当 中 任 何 声 明 或 本 通 函 产 生 误 导。
其 他 资 料
另 请 阁 下 垂 注 本 通 函 附 录 所 载 之 资 料。
此 致
列 位 股 东 台 照
承 董 事 会 命
大 凌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主 席
赵 庆 吉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C 10 �C
附 录 一 认 股 权 证 条 款 概 要
认 股 权 证 将 根 据 平 边 契 据 作 为 文 据 ( 「 文 据」) 发 行 及 享 有 其 权 益,并 将 以 记
名 方 式 发 行。所 有 认 股 权 证 均 被 列 为 同 一 类 别,在 各 方 面 享 有 同 等 权 益。
认 股 权 证 之 主 要 条 款 及 条 件 将 载 於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 定 义 见 文 据),其 中 包 括
下 文 所 载 致 使 认 股 权 证 生 效 之 有 关 规 定。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 定 义 见 文 据) 将 享 有
所 有 文 据 条 款 及 条 件 所 载 之 权 益,并 须 受 其 约 束,且 将 被 视 为 已 知 悉 其 内 容。
文 据 可 於 本 公 司 当 时 之 香 港 主 要 营 业 地 点 索 阅。
1. 行 使 认 购 权
(A) 认 股 权 证 当 时 之 登 记 持 有 人 有 权 ( 「 认 购 权」) 就 每 单 位 认 股 权 证,按 每
股 股 份 0.10港 元 之 初 步 认 购 价 ( 可 按 下 文 所 述 予 以 调 整)( 「 认 购 价」)以 现
金 认 购 发 行 认 股 权 证 所 涉 及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 以 0.10港 元 之 完 整 倍 数 计 算)
缴 足 新 股 份。认 股 权 证 所 附 之 认 购 权 可 於 认 股 权 证 发 行 日 期 ( 预 期 为 二
零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计之十二个月期间之认购期 ( 「 认购期」)内行使。
於认购期内,任何认购权获正式行使之营业日於本概要内称为 「 认购日」。
於 认 购 期 内 尚 未 行 使 之 任 何 认 购 权 将 作 废,而 有 关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将 不
再 具 有 效 力 作 任 何 用 途。本 概 要 所 指 之「 股 份」 为 本 公 司 现 有 股 份 及 所
有 不 时 及 於 当 时 享 有 同 等 权 利 之 其 他 股 份 ( 如 有)。
(B) 每 份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将 附 有 认 购 表 格。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如 欲 行 使 其 认 购
权,须 填 妥 及 签 署 认 购 表 格 ( 一 经 签 署 及 填 妥 将 属 不 可 撤 回),并 将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 及 如 所 用 之 认 购 表 格 并 非 在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背 面,则 为 独 立 认
购 表 格) 连 同 行 使 认 购 权 所 涉 及 新 股 份 之 有 关 认 购 款 项 ( 或 如 属 部 分 行
使,则 为 认 购 款 项 之 有 关 部 分),一 并 送 交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处 ( 定 义 见 文
据)。行 使 认 股 权 证 时,必 须 遵 守 一 切 当 时 适 用 之 任 何 外 汇 管 制、财 政
或 其 他 法 律 或 规 例。
(C) 任 何 零 碎 股 份 将 不 予 配 发,惟 行 使 认 购 权 时 支 付 之 认 购 款 项 之 零 碎 余
额 则 将 退 回 予 名 列 有 关 认 股 权 证 之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名 册 之 人 士,惟 倘
同 一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同 时 行 使 两 份 或 以 上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之 认 购 权,则
�C 11 �C
附 录 一 认 股 权 证 条 款 概 要
就 决 定 是 否 出 现 任 何 ( 如 有,则 其 数 目 如 何)零 碎 股 份 而 言,有 关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代 表 之 认 购 权 将 会 合 并 计 算。
(D) 本 公 司 已 在 文 据 中 承 诺,於 认 购 权 获 行 使 时 须 予 发 行 之 股 份 将 於 有 关
认 购 日 後 最 迟 二 十 八 日 内 发 行 及 配 发 ( 须 遵 照 联 交 所 不 时 指 定 或 规 定 之
任 何 较 短 期 间),该 等 股 份 将 与 於 有 关 认 购 日 已 发 行 之 缴 足 股 份 享 有 相
同 权 益,其 持 有 人 因 此 有 权 可 获 於 有 关 认 购 日 或 以 後 所 派 付 或 作 出 之
一 切 股 息 或 其 他 分 派,惟 不 会 享 有 在 有 关 认 购 日 前 之 记 录 日 期 所 先 前
宣 派 或 建 议 或 决 议 派 付 或 作 出,并 已 於 有 关 认 购 日 前 知 会 联 交 所 有 关
派 发 数 额 及 记 录 日 期 之 任 何 股 息 或 其 他 分 派。
(E) 於 配 发 有 关 股 份 後,本 公 司 将 於 切 实 可 行 情 况 下 尽 快 ( 惟 须 遵 照 联 交 所
不 时 指 定 之 任 何 较 短 期 间,最 迟 为 有 关 认 购 日 後 二 十 八 日 内) 免 费 向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发 出 下 列 各 项:
(i) 该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名 下 有 关 股 份 之 股 票 ( 或 该 等 股 票);
(ii) ( 倘 适 用) 就 该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名 下 任 何 仍 未 行 使 之 认 购 权,以 记 名
方 式 发 出 余 额 认 股 权 证 证 书;及
(iii)( 倘 适 用) 就 上 文 (C)分 段 所 述 任 何 为 未 配 发 股 份 之 应 得 零 碎 配 额 之
退 款 支 票。
行 使 认 购 权 所 产 生 股 份 之 股 票、余 额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 如 有) 及 零 碎 配 额 之 退
款支票 ( 如有)将按名册上该认股权证持有人之地址或 ( 如为联名持有人)按名册 ( 定
义 见 文 据) 上 排 名 首 位 之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之 地 址 寄 交 有 关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邮
误 风 险 概 由 有 关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承 担。如 本 公 司 同 意,该 等 证 书 及 支 票 可 事 先
安 排 由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处 保 管,待 有 关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领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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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一 认 股 权 证 条 款 概 要
2. 认 购 价 之 调 整
文 据 载 有 关 於 调 整 认 购 价 之 详 细 条 文,以 下 为 文 据 有 关 调 整 条 文 之 概 要:
(A) 在 下 列 各 种 情 况 下,认 购 价 须 依 照 文 据 所 载 之 条 款 予 以 调 整 ( 惟 下 文 (B)
及 (C)分 段 所 载 之 情 况 除 外):
(i) 每 股 股 份 之 面 值 因 任 何 合 并 或 拆 细 而 更 改;
(ii) 本 公 司 以 溢 利 或 储 备 ( 包 括 任 何 股 份 溢 价 账 或 资 本 赎 回 储 备) 拨 作
资 本 之 方 式 发 行 入 账 列 为 缴 足 股 份 ( 惟 以 股 份 代 替 现 金 股 息 而 发 行
者 除 外);
(iii) 本 公 司 以 削 减 股 本 或 其 他 方 式 向 股 份 持 有 人 ( 以 此 身 分 行 事) 进 行
资 本 分 配 ( 定 义 见 文 据);
(iv) 本 公 司 授 予 股 东 ( 以 此 身 分 行 事) 收 购 本 公 司 或 其 任 何 附 属 公 司 现
金 资 产 之 权 利;
(v) 本公司向股东提出可按低於市价90%之价格 ( 根据文据所载方法计算)
以 供 股 或 购 股 权 或 认 购 新 股 份 之 认 股 权 证 方 式 认 购 新 股 份;
(vi) 本 公 司 或 任 何 其 他 公 司 以 全 部 现 金 方 式 发 行 可 兑 换 或 交 换 或 附 有
权 利 认 购 新 股 份 之 证 券,而 於 任 何 情 况 下 每 股 股 份 之 实 际 代 价 ( 定
义 见 文 据) 总 额 低 於 市 价 90% ( 根 据 文 据 所 载 方 法 计 算),或 任 何 该
等 发 行 条 款 有 所 更 改 而 导 致 上 述 实 际 代 价 总 额 低 於 市 价 90%;
(vii) 按 低 於 市 价 90% ( 根 据 文 据 所 载 方 法 计 算) 之 价 格 以 全 部 现 金 方 式 发
行 股 份 ( 不 包 括 根 据 雇 员 购 股 权 计 划 ( 定 义 见 文 据));及
(viii) 在 董 事 认 为 适 宜 对 认 购 价 作 出 调 整 之 情 况 下,本 公 司 购 买 股 份 或
可 兑 换 为 股 份 之 证 券 或 收 购 股 份 之 任 何 权 利 ( 不 包 括 於 联 交 所 或 任
何 认 可 证 券 交 易 所 ( 即 就 此 而 言 获 得 香 港 证 券 及 期 货 事 务 监 察 委 员
会 及 联 交 所 认 可 之 证 券 交 易 所)作 出 之 任 何 该 等 购 买 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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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一 认 股 权 证 条 款 概 要
(B) 除 下 文 (C)分 段 所 述 情 况 外,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则 毋 须 进 行 上 文 (A)分 段 (ii)
至 (vii)分 段 所 述 之 调 整:
(i) 因 行 使 附 於 可 兑 换 为 股 份 之 证 券 之 任 何 换 股 权 或 行 使 收 购 股 份 之
任 何 权 利 ( 包 括 认 购 权)而 发 行 缴 足 股 份;
(ii) 根 据 雇 员 购 股 权 计 划,向 本 公 司 或 其 任 何 附 属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雇 员
发 行 本 公 司 或 其 任 何 附 属 公 司 之 股 份 或 其 他 证 券 或 可 全 部 或 部 分
兑 换 为 股 份 或 收 购 股 份 之 权 利;
(iii) 本 公 司 发 行 股 份 或 本 公 司 或 其 任 何 附 属 公 司 发 行 可 全 部 或 部 分 兑
换 为 股 份 之 证 券 或 收 购 股 份 之 权 利,而 上 述 发 行 乃 作 为 收 购 任 何
其 他 证 券、资 产 或 业 务 之 代 价 或 部 分 代 价;
(iv) 在 若 干 情 况 下 根 据 文 据 所 载 条 款 及 条 件 而 设 立 认 购 权 储 备 ( 定 义 见
文 据) 或 其 他 溢 利 或 储 备 後,将 该 认 购 权 储 备 ( 或 根 据 任 何 其 他 可 全
部 或 部 分 兑 换 为 股 份 之 证 券 或 收 购 股 份 之 权 利 之 条 款 而 已 经 或 可
能 设 立 之 任 何 类 似 储 备)全 部 或 部 分 拨 充 资 本 以 发 行 缴 足 股 份;或
(v) 根 据 以 股 代 息 计 划 发 行 股 份,而 将 不 少 於 所 发 行 股 份 面 值 之 款 额
拨 充 资 本,此 等 股 份 之 市 值 ( 根 据 文 据 所 载 方 法 计 算) 不 超 过 股 东 原
可 选 取 或 原 应 收 取 现 金 股 息 款 额 之 120%。
(C) 虽 有 上 文 (A)及 (B)分 段 所 述 之 规 定,倘 若 董 事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认 为 不 应 按
上 述 规 定 对 认 购 价 进 行 调 整,或 应 根 据 不 同 基 准 计 算,或 即 使 此 等 规
定 并 不 需 要 调 整 但 认 为 应 进 行 调 整,或 调 整 须 於 与 上 述 规 定 不 同 之 日
期 或 时 间 进 行,则 本 公 司 可 委 任 一 间 获 认 可 之 商 人 银 行 ( 定 义 见 文 据)
或 本 公 司 之 核 数 师 考 虑 拟 进 行 之 调 整 ( 或 不 进 行 调 整) 是 否 将 会 或 可 能
基 於 任 何 原 因 未 能 公 平 及 适 当 反 映 受 影 响 人 士 之 相 对 利 益。若 该 获 认
可 商 人 银 行 或 本 公 司 之 核 数 师 ( 视 乎 情 况 而 定) 认 为 确 属 不 公 平 及 不 适
当,则 应 以 此 获 认 可 商 人 银 行 或 本 公 司 之 核 数 师 ( 视 乎 情 况 而 定) 证 明
认 为 适 当 之 方 式 修 订 或 废 除 调 整 或 在 原 无 调 整 基 础 上 进 行 调 整 ( 包 括 但
�C 14 �C
附 录 一 认 股 权 证 条 款 概 要
不 限 於 以 不 同 基 准 计 算 之 调 整) 及�u或 有 关 调 整 须 自 该 获 认 可 商 人 银 行
或 本 公 司 之 核 数 师 ( 视 乎 情 况 而 定) 认 为 合 适 之 其 他 日 期 及�u或 时 间 起
生 效。
(D) 认 购 价 之 任 何 调 整 均 须 计 算 至 最 接 近 之 1仙,致 使 任 何 不 足 1仙 一 半 之
款 额 应 向 下 调 整,而 任 何 1仙 一 半 或 以 上 之 款 额 则 应 向 上 调 整。如 任 何
认 购 价 调 整 使 减 少 之 数 额 少 於 1仙,则 不 予 调 整,而 其 他 原 应 作 出 之 任
何 调 整 均 不 予 结 转。本 公 司 将 不 会 作 出 增 加 认 购 价 之 调 整 ( 不 包 括 将 股
份 合 并 为 较 大 面 值 之 股 份)。
(E) 根 据 上 文 (C)分 段,认 购 价 之 每 项 调 整 将 由 本 公 司 核 数 师 或 获 认 可 之 商
人 银 行 核 证,而 载 有 每 项 调 整 ( 列 出 有 关 详 情) 之 通 知 将 发 送 予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就 此 发 出 任 何 证 书 或 作 出 任 何 调 整 时,本 公 司 核 数 师 或 获
认 可 之 商 人 银 行 应 被 视 为 专 家 及 并 非 仲 裁 人,且 在 并 无 明 显 错 误 之 情
况 下,彼 等 之 决 定 应 为 最 终 决 定,并 对 本 公 司 及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及 透
过 彼 等 或 於 彼 等 项 下 各 自 提 出 申 索 之 任 何 人 士 具 有 约 束 力。由 本 公 司
核 数 师 及�u或 获 认 可 之 商 人 银 行 发 出 之 任 何 有 关 证 书 可 於 本 公 司 当 时
之 香 港 主 要 营 业 地 点 查 阅,并 可 免 费 索 取 副 本。
3. 记 名 式 认 股 权 证
认 股 权 证 以 记 名 方 式 发 行。本 公 司 有 权 将 任 何 认 股 权 证 之 登 记 持 有 人 视 作
有 关 认 股 权 证 之 绝 对 拥 有 人,因 此,除 非 经 由 具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力 之 法 院 发 出 指
令 或 法 例 规 定,否 则 本 公 司 将 毋 须 承 认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对 有 关 认 股 权 证 之 衡 平 权
或 其 他 申 索 或 权 益,而 不 论 其 是 否 已 向 本 公 司 提 出 或 发 出 其 他 通 知。
4. 本 公 司 之 清 盘
(A) 倘 本 公 司 向 其 股 东 发 出 通 知,召 开 股 东 大 会 以 考 虑 并 酌 情 批 准 有 关 本
公 司 自 愿 清 盘 之 决 议 案,则 本 公 司 须 尽 快 向 每 名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发 出
有 关 通 知,据 此 每 名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可 透 过 不 可 撤 回 方 式 将 其 认 股 权
证 证 书,连 同 填 妥 之 认 购 表 格 及 有 关 认 购 款 项 或 其 有 关 部 分 交 回 本 公
司 ( 交 回 时 间 最 迟 为 上 文 所 述 建 议 举 行 股 东 大 会 前 两 个 营 业 日),以 行
使该等认股权证所代表之认购权,而本公司将於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 ( 惟
於 任 何 情 况 下 最 迟 为 紧 接 建 议 股 东 大 会 日 期 前 当 日)向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C 15 �C
附 录 一 认 股 权 证 条 款 概 要
配发根据该等认股权证所代表认购权行使时须予发行之该等股份数目。
本 公 司 须 於 该 决 议 案 通 过 後 七 日 内 通 知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该 决 议 案 已 获
通 过。
(B) 倘 於 认 购 期 内 通 过 有 效 决 议 案,目 的 为 就 本 公 司 进 行 自 愿 清 盘,而 该
项 清 盘 之 目 的 为 根 据 计 划 安 排 进 行 重 组 或 合 并,且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 或
彼 等 就 此 以 特 别 决 议 案 所 委 派 之 人 士) 乃 该 计 划 安 排 之 订 约 方,或 就 该
计 划 安 排 向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提 出 建 议 并 获 得 特 别 决 议 案 批 准,则 该 计
划 安 排 或 ( 视 乎 情 况 而 定) 建 议 之 条 款 将 对 所 有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具 有 约
束 力。
除 上 文 所 述 外,倘 本 公 司 清 盘,则 於 清 盘 开 始 时 尚 未 行 使 之 一 切 认 购 权 将
告 失 效,而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将 不 再 具 有 效 力 作 任 何 用 途。
5. 过 户、转 让 及 登 记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所 代 表 认 购 权 乃 可 由 授 权 人 士 亲 笔 签 立 任 何 一 般 或 通 用 格 式
之 转 让 文 据 或 董 事 批 准 之 任 何 其 他 格 式 之 转 让 文 据,以 当 时 有 效 之 认 购 价 全 额
或 完 整 倍 数 予 以 转 让。倘 转 让 人 或 承 让 人 为 香 港 中 央 结 算 ( 代 理 人) 有 限 公 司 或
其 继 任 人 ( 或 董 事 会 可 能 就 此 批 准 之 其 他 公 司),则 转 让 文 件 可 由 授 权 人 士 亲 笔
或 代 表 有 关 人 士 或 由 有 关 人 士 以 机 印 ( 视 乎 情 况 而 定) 签 立。就 此,本 公 司 将 设
立 名 册,而 本 公 司 现 时 细 则 中 有 关 股 份 登 记、过 户 及 转 让 之 规 定 在 作 出 必 要 修
订 後,将 适 用 於 认 股 权 证 之 登 记、过 户 及 转 让,并 具 备 十 足 效 力,犹 如 有 关 规
定 已 收 录 於 认 股 权 证。
由 於 认 股 权 证 将 获 纳 入 中 央 结 算 及 交 收 系 统 ( 「 中 央 结 算 系 统」),於 相 关 监
管 机 构 之 适 用 法 律 或 规 例、文 据 条 款 及 情 况 容 许 之 下,本 公 司 可 将 认 股 权 证 最
後 交 易 日 定 於 认 购 期 最 後 日 期 前 最 少 三 个 交 易 日 之 日 期。
有 意 行 使 认 股 权 证 但 并 非 以 本 身 名 义 登 记 之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就 於 认 股 权 证
过 户 或 行 使 前 办 理 任 何 特 快 重 新 登 记 手 续 ( 尤 其 於 认 购 期 最 後 日 期 ( 包 括 当 日)
前 十 个 营 业 日 开 始 之 期 间 内),可 能 需 要 支 付 额 外 费 用 及 开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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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一 认 股 权 证 条 款 概 要
6. 暂 停 办 理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董 事 可 不 时 决 定 暂 停 办 理 认 股 权 证 过 户 及 暂 停 办 理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手 续 之 期 间,惟 在 任 何 一 年 内,有 关 期 间 不 得 超 过 六 十 日。凡 於 暂 停 办 理 认
股 权 证 过 户 登 记 期 间 转 让 或 行 使 认 股 权 证 附 带 之 认 购 权,对 本 公 司 与 根 据 认 股
权 证 有 关 转 让 文 件 提 出 有 关 转 让 之 任 何 人 士,或 ( 视 乎 情 况 而 定) 对 本 公 司 与 行
使 认 股 权 证 所 附 带 认 购 权 之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而 言 ( 而 非 其 他 情 形),有 关 转 让 或
行 使 均 被 视 为 於 重 新 办 理 认 股 权 证 过 户 登 记 後 即 时 进 行。
7. 买 入 及 注 销
本 公 司 或 其 任 何 附 属 公 司 可 随 时 以 下 列 方 式 买 入 认 股 权 证:
(i) 以 任 何 价 格 在 公 开 市 场 或 以 招 标 方 式 ( 所 有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均 可 投 标)
买 入;或
(ii) 以 私 人 协 议 方 式 按 订 约 各 方 同 意 之 条 款 买 入,惟 於 任 何 情 况 下 有 关 价
格 不 得 超 过 行 使 款 项 ( 定 义 见 文 据)之 110%进 行,
但 不 得 以 其 他 方 式 买 入。
按上述方式买入之所有认股权证将立即注销,且不得再度发行或再次出售。
8.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大 会 及 权 利 之 修 订
(A) 文 据 载 有 关 於 为 考 虑 影 响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权 益 之 事 项 而 召 开 之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大 会 之 规 定,包 括 以 特 别 决 议 案 方 式 修 订 文 据 之 条 文 及�u或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所 载 条 款 及 条 件。於 任 何 有 关 大 会 上 正 式 通 过 之 特 别 决
议 案 对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具 有 约 束 力,不 论 其 出 席 与 否。
(B) 认 股 权 证 现 时 附 带 之 全 部 或 任 何 权 利 ( 包 括 文 据 之 任 何 条 文) 可 不 时 ( 不
论 本 公 司 是 否 正 在 清 盘) 予 以 修 订 或 废 除 ( 包 括 可 豁 免 遵 守 或 豁 免 或 批
准 任 何 以 往 或 建 议 违 反 此 等 条 件 及�u或 文 据 之 任 何 条 文,惟 不 得 影 响
本 文 之 一 般 性 效 力),而 该 等 修 订 或 废 除 经 特 别 决 议 案 批 准 即 可 及 足 以
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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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一 认 股 权 证 条 款 概 要
(C) 倘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为 香 港 法 例 第 571章 证 券 及 期 货 条 例 所 界 定 认 可 结
算 所 或 其 代 理 人,则 可 授 权 其 认 为 合 适 之 一 名 或 多 名 人 士 作 为 其 於 任
何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大 会 之 一 名 或 多 名 代 表 或 受 委 代 表。倘 超 过 一 名 人
士 获 授 权,则 授 权 书 或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必 须 列 明 每 名 获 授 权 之 人 士 所 代
表 认 股 权 证 数 目 及 类 别。获 授 权 人 士 将 有 权 代 表 该 认 可 结 算 所 行 使 相
等 於 该 认 可 结 算 所 或 其 代 理 人 可 行 使 之 权 力,犹 如 该 人 士 为 本 公 司 个
人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9. 海 外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倘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之 登 记 地 址 位 於 香 港 以 外 地 区,而 董 事 认 为,倘 该 等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行 使 任 何 认 购 权 後 所 获 配 发 股 份 并 未 根 据 当 地 法 例 登 记 或 办 理
任 何 其 他 必 要 特 别 手 续 将 会 或 可 能 会 按 当 地 法 律 属 违 法 或 不 可 行,则 本 公 司 将
於 该 等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行 使 其 任 何 认 购 权 後,在 切 实 可 行 范 围 内 尽 快:
(a) 将 原 应 配 发 予 该 等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之 股 份,配 发 予 本 公 司 拣 选 之 一 名
或 多 名 第 三 者;或
(b) 配 发 该 等 股 份 予 该 等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然 後 代 表 彼 等 将 认 股 权 证 出 售
予 本 公 司 拣 选 之 一 名 或 多 名 第 三 者;
在 任 何 情 况 下,均 以 本 公 司 当 时 可 合 理 获 得 之 最 佳 代 价 为 准。在 该 等 配 发 或 ( 视
乎 情 况 而 定) 配 发 及 出 售 後 之 合 理 可 行 情 况 下,本 公 司 将 尽 快 以 邮 递 方 式 将 所
收 取 代 价 之 款 项 ( 惟 已 於 当 中 扣 除 本 公 司 就 此 产 生 之 所 有 经 纪 佣 金、佣 金、印
花 税、预 扣 税 及 所 有 其 他 款 项、收 费 或 税 项) 支 付 予 有 关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邮 误
风 险 概 由 彼 等 承 担。
10. 补 发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倘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遭 损 坏、涂 污、遗 失 或 损 毁,则 本 公 司 可 酌 情 补 发 新 证 书。
补 领 地 点 为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处 之 主 要 办 事 处,补 领 新 证 书 须 缴 交 相 关 费 用 并 按 本
公 司 所 需 要 之 证 明、赔 偿 保 证 及�u或 抵 押 之 条 款 申 请 补 发。此 外,须 缴 交 本 公
司 指 定 不 超 过 每 张 证 书 2.50港 元 之 费 用 ( 或 联 交 所 指 定 之 规 则 不 时 允 许 之 较 高
费 用)。损 坏 或 涂 污 之 认 股 权 证 证 书 须 先 行 交 回,方 可 补 领 新 证 书。
倘遗失认股权证证书,则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4部第5分部将会适用,
犹 如 该 条 所 指 之「 股 份」 包 含 认 股 权 证。
�C 18 �C
附 录 一 认 股 权 证 条 款 概 要
11. 认 购 权 之 保 障
文 据 上 载 有 本 公 司 作 出 之 承 诺 及 对 本 公 司 之 规 限,旨 在 保 障 认 购 权。
12. 催 促 行 使
倘 於 任 何 时 间 尚 未 行 使 之 认 股 权 证 所 附 带 权 利,可 认 购 等 同 於 或 少 於 所 有
认 购 权 价 值 之 10%,则 本 公 司 可 发 出 不 少 於 一 个 月 通 知,要 求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行 使 彼 等 之 认 购 权,或 容 许 认 购 权 作 废。於 该 通 知 届 满 後,所 有 尚 未 行 使 之 认
股 权 证 将 自 动 注 销,而 毋 须 向 该 等 认 股 权 证 之 持 有 人 作 出 任 何 赔 偿。
13. 进 一 步 发 行
本 公 司 可 随 时 进 一 步 发 行 认 购 认 股 权 证,包 括 与 认 股 权 证 享 有 同 等 地 位 之
认 股 权 证。
14. 本 公 司 之 承 诺
除 就 授 出 及 行 使 认 购 权 及 保 障 认 购 权 而 作 出 之 承 诺 外,本 公 司 於 文 据 内 已
承 诺:
(i) 本公司之经审核账目及一般会寄予股东之一切其他通知、报告及通讯,
於 寄 予 股 东 之 同 时,亦 寄 予 每 位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ii) 将 会 支 付 ( 倘 适 用) 就 签 立 文 据、增 设 及 首 次 发 行 记 名 认 股 权 证、行 使 认
购 权 及 因 应 认 购 权 之 行 使 发 行 股 份 而 须 支 付 之 所 有 百 慕 达 及 香 港 印 花
税、登 记 费 或 类 似 收 费;
(iii) 将 保 留 足 够 之 普 通 股 股 本,促 使 现 时 尚 未 行 使 之 认 购 权 或 换 股 权 获 行
使 时 可 全 数 获 发 行 股 份;及
(iv) 尽 一 切 合 理 努 力 以 促 使 因 应 认 股 权 证 之 行 使 而 配 发 之 所 有 股 份 可 ( 於 配
发 後 或 其 後 於 合 理 切 实 可 行 情 况 下 尽 快) 在 联 交 所 买 卖 ( 惟 倘 就 所 有 或
任 何 股 份 提 出 收 购 建 议 ( 不 论 透 过 计 划 安 排 或 其 他 方 式 提 出) 後 撤 回 股
份 於 联 交 所 之 上 市 地 位,而 类 似 收 购 建 议 适 用 於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或 於
收 购 建 议 期 间 内 因 行 使 认 股 权 证 获 发 行 任 何 股 份 之 持 有 人 ( 不 论 透 过 向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提 出 建 议 或 以 其 他 方 式),则 有 关 责 任 将 作 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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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一 认 股 权 证 条 款 概 要
15. 通 告
(A) 文 据 载 有 关 於 向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发 出 通 告 之 规 定。
(B) 每 名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须 向 本 公 司 登 记 位 於 香 港 或 其 他 可 向 有 关 认 股 权
证持有人发送通告地方之地址,倘任何认股权证持有人未能如此行事,
则 有 关 通 告 可 能 以 下 述 任 何 方 式 按 该 认 股 权 证 持 有 人 之 最 後 已 知 办 事
处 或 居 住 地 址 向 其 发 出,或 倘 无 任 何 地 址,有 关 通 告 将 在 本 公 司 当 时
之 香 港 主 要 营 业 地 点 张 贴 三 日。
(C) 有 关 联 名 持 有 人 名 下 认 股 权 证 之 所 有 通 告 应 发 送 予 在 名 册 上 名 列 首 位
之 该 等 人 士,而 以 上 述 方 式 发 出 之 通 告 应 构 成 已 向 该 等 认 股 权 证 之 所
有 持 有 人 给 予 充 份 通 知。
16. 规 管 法 律
文 据 及 认 股 权 证 须 受 香 港 法 律 规 管 并 将 根 据 香 港 法 律 诠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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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东 特 别 大 会 通 告
STYLAND HOLDINGS LIMITED
大 凌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 於 百 慕 达 注 册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 股 份 代 号:211)
兹通告大凌集团有限公司 ( 「 本公司」)谨订於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 星期二)
上 午 十 一 时 三 十 分 假 座 香 港 九 龙 观 塘 开 源 道 61号 金 米 兰 中 心 28楼 举 行 股 东 特
别 大 会,藉 以 考 虑 及 酌 情 通 过 下 列 决 议 案:
普 通 决 议 案
「 动 议 待 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上 市 委 员 会 批 准 认 股 权 证 ( 定 义 见 下 文)
及 认 股 权 证 所 附 认 购 权 获 行 使 时 可 能 将 予 发 行 之 任 何 本 公 司 新 股 份 ( 「 股 份」)上
市 及 买 卖 後,谨 此 授 权 本 公 司 董 事:
(a) 以 记 名 形 式 增 设 认 股 权 证 ( 「 认 股 权 证」),认 股 权 证 附 带 权 利 可 於 认 股
权 证 发 行 日 期 起 至 其 发 行 日 期 起 计 十 二 个 月 当 日 止 ( 包 括 首 尾 两 日) 期
间 内,根 据 认 股 权 证 文 据 ( 「 认 股 权 证 文 据」)( 其 载 有「 A」 字 样 之 草 稿 副
本 已 提 呈 大 会,并 由 大 会 主 席 简 签 以 资 识 别) 之 条 款 及 条 件 随 时 行 使,
以 按 初 步 行 使 价 每 股 股 份 0.10港 元 ( 可 予 调 整) 认 购 新 股 份,并 以 红 利 方
式 向 ( 其 中 包 括) 於 将 由 董 事 决 定 作 为 确 定 发 行 红 利 认 股 权 证 配 额 之 记
录 日 期 ( 「 记 录 日 期」) 营 业 时 间 结 束 时 登 记 为 本 公 司 股 东 之 人 士 发 行 该
等 认 股 权 证,比 例 为 於 记 录 日 期 每 持 有 五 (5)股 股 份 获 发 一 (1)份 认 股 权
证,惟:
(i) 倘 有 关 人 士 之 登 记 地 址 位 於 香 港 境 外,且 本 公 司 董 事 经 考 虑 相 关
地 区 法 例 项 下 之 法 律 限 制 或 该 地 区 之 相 关 监 管 机 构 或 证 券 交 易 所
之 规 定 後 认 为 不 向 彼 等 发 行 认 股 权 证 乃 属 必 要 或 权 宜,则 将 不 会
向 该 等 人 士 发 行,但 相 关 认 股 权 证 会 予 以 汇 集 并 於 市 场 上 出 售,销
售 所 得 款 项 净 额 於 扣 除 费 用 後 按 比 例 分 派 予 该 等 人 士,除 非 向 任
* 仅 供 识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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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东 特 别 大 会 通 告
何 有 关 人 士 分 派 之 款 额 少 於 100港 元,於 此 情 况 下,该 款 额 将 予 以
保 留,利 益 归 本 公 司 所 有;及
(ii) 本 公 司 将 不 会 发 行 认 股 权 证 之 零 碎 配 额,但 会 予 以 汇 集 及 出 售,利
益 归 本 公 司 所 有。销 售 所 得 款 项 净 额 将 予 以 保 留,利 益 归 本 公 司 所
有。本 公 司 董 事 将 进 行 彼 等 认 为 属 必 要 或 权 宜 之 一 切 有 关 行 动 及
事 项,以 使 上 述 安 排 生 效;
(b) 作 为 授 予 本 公 司 董 事 之 特 别 授 权,配 发 及 发 行 因 认 股 权 证 或 其 中 任 何
认 股 权 证 所 附 认 购 权 获 行 使 而 产 生 之 新 股 份,该 等 新 股 份 与 当 时 现 有
已 发 行 股 份 於 各 方 面 享 有 同 等 权 益;
(c) 根 据 本 公 司 之 细 则 签 署 ( 或 如 需 要,加 盖 本 公 司 之 印 章) 本 公 司 董 事 认
为 就 使 认 股 权 证 文 据 及 本 决 议 案 项 下 拟 进 行 其 他 交 易 生 效 而 言 属 必 要
或 权 宜 之 认 股 权 证 文 据、认 股 权 证 证 书 及 所 有 其 他 文 件、契 据 及 文 据;
及
(d) 进 行 本 公 司 董 事 认 为 就 使 本 决 议 案 或 认 股 权 证 文 据 项 下 拟 进 行 交 易 生
效 而 言 属 必 要 或 权 宜 之 一 切 有 关 行 动 及 事 宜。」
承 董 事 会 命
大 凌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公 司 秘 书
王 展 望
香 港,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C 22 �C
股 东 特 别 大 会 通 告
注 册 办 事 处:
Canon’s Court
22 Victoria Street
Hamilton HM 12
Bermuda
总 办 事 处 及 香 港 主 要 营 业 地 点:
香 港
九 龙
观 塘
开 源 道 61号
金 米 兰 中 心
28楼
附 注:
(1) 随 函 附 奉 供 大 会 使 用 之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2) 委 任 受 委 代 表 之 文 据 须 由 委 任 人 或 由 其 正 式 授 权 法 定 代 理 人 书 面 亲 笔 签 署,或 如 委 任 人 为
法 团 则 须 经 其 盖 章 或 经 获 授 权 签 署 之 高 级 人 员、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人 士 亲 笔 签 署。
(3) 凡 有 权 出 席 大 会 并 於 会 上 投 票 之 股 东,均 可 委 派 一 位 或 多 於 一 位 受 委 代 表,代 其 出 席 大 会
并 投 票。受 委 代 表 毋 须 为 本 公 司 股 东。
(4) 具 有 既 定 格 式 之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连 同 签 署 表 格 之 授 权 书 或 其 他 授 权 文 件 ( 如 有),最 迟 须 於 大
会 指 定 举 行 时 间 四 十 八 小 时 前 送 达 本 公 司 之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处 卓 佳 登 捷 时 有 限 公 司,地 址 为
香 港 皇 后 大 道 东 183号 合 和 中 心 22楼,方 为 有 效。
(5) 填 妥 及 交 回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後, 阁 下 仍 可 依 愿 亲 身 出 席 大 会 或 其 任 何 续 会 ( 视 乎 情 况 而 定),
并 於 会 上 投 票。在 此 情 况 下,代 表 委 任 表 格 将 视 作 已 撤 回 论。
(6) 如 属 任 何 股 份 之 联 名 登 记 持 有 人,则 有 关 联 名 登 记 持 有 人 之 任 何 一 人 均 可 就 有 关 股 份 亲 身
或 委 派 代 表 在 大 会 上 投 票,犹 如 彼 为 唯 一 有 权 投 票 者,惟 倘 超 过 一 名 有 关 联 名 登 记 持 有 人
亲 身 或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大 会,则 仅 接 受 就 有 关 股 份 在 股 东 名 册 名 列 於 首 并 有 出 席 之 联 名 持 有
人 之 投 票,而 不 计 其 他 登 记 持 有 人 之 投 票。
於 本 通 告 日 期,本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为 张 浩 宏 先 生、伍 耀 泉 先 生、麦 洁 萍 女 士、
张 宇 燕 女 士 及 陈 丽 丽 女 士,而 独 立 非 执 行 董 事 为 赵 庆 吉 先 生、杨 纯 基 先 生、李
汉 成 先 生、卢 梓 �o 先 生 及 李 国 贤 先 生。
STYLAND HOLD
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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