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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YANZHOUCOALMININGCOMPANYLIMITED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代码:1171)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结果公告
本公告乃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A部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13.09(2)(a)及13.10B条的披露义务而作出。
兹提述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或「本公司」)在2013年年度报告至2016年中期报告及本公司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及2016年1月22日的公告中所披露的中信大榭燃料有限公司(「中信大榭」)与本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
近日,本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再审申请人中信大榭与被申请人兖州煤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本案」、「本次诉讼事项」)作出民事裁定。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9月,中信大榭以本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由,起诉本公司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中信大榭与本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退还其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36亿元。
本公司主张:本公司已向中信大榭指定的第三方交付了货物,中信大榭也与本公司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
有关详情请参见本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和以後各期定期报告,该等报告刊载於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网站及本公司网站。
二、案件进展情况
(一)一审审理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後,认定以下事实:
兖州煤业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货物的交付义务,对中信大榭关於解除《煤炭买卖合同》、退还其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驳回中信大榭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2万元由中信大榭自行承担。
有关详情请参见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诉讼进展公告,该等公告刊载於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本公司网站及中国境内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二)二审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後认为:中信大榭关於兖州煤业未履行约定交货义务、合同应予解除并由兖州煤业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於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中信大榭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2万元由中信大榭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有关详情请参见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的诉讼结果公告,该等公告刊载於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本公司网站及中国境内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三)再审审查结果
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中信大榭就本案提起的再审申请,决定对本案立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认为中信大榭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依法应该再审的情形,并於2016年12月2日签发了(2016)最高法民申2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信大榭的再审申请。
三、本次诉讼事项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後利润的影响
本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裁定驳回了中信大榭的再审申请。本公司在本次诉讼案件中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後利润没有影响。
承董事会命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长
李希勇
中国山东省邹城市
2017年2月24日
於本公告日期,本公司董事为李希勇先生、李伟先生、吴向前先生、吴玉祥先生、赵青春先生、郭德春先生及郭军先生,而本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为王立杰先生、贾绍华先生、王小军先生及戚安邦先生。
兖州煤业股份
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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