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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交 易 及 结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及 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对 本 公 告 之 内 容 概 不
负 责,对 其 准 确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发 表 任 何 声 明,并 明 确 表 示,概 不 对 因 本 公
告 全 部 或 其 任 何 部 份 内 容 而 产 生 或 因 倚 赖 该 等 内 容 而 引 致 之 任 何 损 失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LIFESTYL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利 福 国 际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於 开 曼 群 岛 注 册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 股 份 代 号:1212)
股 东 周 年 大 会 通 告
兹 通 告 利 福 国 际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 本 公 司」)谨 订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五 月 八 日 ( 星 期 一)
下 午 四 时 正 假 座 香 港 铜 锣 湾 轩 尼 诗 道 555号 东 角 中 心 新 翼 21楼 崇 光 宴 会 厅 举
行 股 东 周 年 大 会,藉 以 审 议 下 列 议 程:
1. 省 览 本 公 司 截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之 经 审 核 综 合 财 务 报 表、
董 事 会 报 告 及 独 立 核 数 师 报 告。
2. 宣 派 截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之 末 期 股 息。
3. 重 选 董 事 并 授 权 董 事 会 厘 定 董 事 酬 金 如 下:
(a) 重 选 刘 銮 鸿 先 生 为 董 事;
(b) 重 选 许 照 中 先 生 为 董 事;
(c) 重 选 叶 毓 强 先 生 为 董 事;及
(d) 授 权 董 事 会 厘 定 董 事 酬 金。
4. 续 聘 德 勤 关 黄 陈 方 会 计 师 行 为 核 数 师,并 授 权 董 事 会 厘 定 其 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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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考 虑 并 酌 情 通 过 ( 不 论 经 修 订 与 否)下 列 决 议 案 为 普 通 决 议 案:
5A.「 动 议:
(a) 在 下 文 (c)段 规 限 下,谨 此 一 般 及 无 条 件 批 准 本 公 司 董 事 於 有 关 期
间 ( 定 义 见 下 文 (d)段) 内,行 使 本 公 司 一 切 权 力,根 据 及 遵 照 所 有 适
用 法 例 及�u或 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 「 联 交 所」) 之 证 券 上 市 规 则
( 「 上 市 规 则」),在 联 交 所 或 本 公 司 股 份 可 能 上 市 且 获 证 券 及 期 货
事 务 监 察 委 员 会 与 联 交 所 就 此 认 可 之 任 何 其 他 证 券 交 易 所,购 回
本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b) 上 文 (a)段 之 批 准 须 加 入 给 予 董 事 之 任 何 其 他 授 权,并 授 权 董 事 代
表 本 公 司,於 有 关 期 间 内 促 使 本 公 司 按 董 事 厘 定 之 价 格 购 回 其 股 份;
(c) 本 公 司 董 事 根 据 上 文 (a)段 之 批 准 所 购 回 本 公 司 股 份 总 数,不 得 超
过 本 公 司 於 本 决 议 案 获 通 过 当 日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数 之 10%,而 如 本 公
司 在 本 决 议 案 通 过 日 後 进 行 股 份 合 并 或 分 拆,紧 接 该 合 并 或 分 拆
的 前 一 日 与 後 一 日 的 可 按 上 文 (a)段 之 授 权 购 回 本 公 司 股 份 最 高 数
目 占 本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数 的 百 分 比 必 须 相 同;及
(d) 就 本 决 议 案 而 言:
「 有 关 期 间」 指 由 本 决 议 案 获 通 过 之 日 至 下 列 最 早 时 限 止 之 期 间:
(i) 本 公 司 下 届 股 东 周 年 大 会 结 束 时;
(ii) 任 何 适 用 法 例 或 本 公 司 组 织 章 程 细 则 规 定 本 公 司 须 举 行 下 届
股 东 周 年 大 会 之 期 限 届 满 时;及
(iii) 本 公 司 股 东 於 股 东 大 会 上 通 过 普 通 决 议 案 以 撤 销 或 修 订 本 决
议 案 授 予 的 权 力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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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B.「 动 议:
(a) 在 下 文 (c)段 规 限 下,谨 此 一 般 及 无 条 件 批 准 本 公 司 董 事 於 有 关 期
间 ( 定 义 见 下 文 (d)段) 内,根 据 及 遵 照 所 有 适 用 法 例,行 使 本 公 司 一
切 权 力,以 配 发、发 行 及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理 本 公 司 额 外 股 份,并 作 出
或 授 出 可 能 需 行 使 此 等 权 力 之 售 股 建 议、协 议、购 股 权 及 转 换 或 兑
换 权 利;
(b) 上 文 (a)段 之 批 准 须 加 入 给 予 本 公 司 董 事 之 任 何 其 他 授 权;并 授 权
董 事 於 有 关 期 间 作 出 或 授 出 可 能 需 要 在 有 关 期 间 结 束 後 行 使 该 等
权 力 之 售 股 建 议、协 议、购 股 权 及 转 换 或 兑 换 权 利;
(c) 本 公 司 董 事 根 据 上 文 (a)段 授 出 之 批 准 所 配 发、发 行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理 或 同 意 有 条 件 或 无 条 件 配 发、发 行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理 ( 不 论 根
据 购 股 权 或 其 他 事 项) 之 本 公 司 股 份 总 数,除 根 据 (i)供 股 ( 定 义 见 下
文 (d)段),或 (ii)根 据 当 时 由 本 公 司 依 照 联 交 所 适 用 规 则 不 时 采 纳 以
授 予 或 发 行 股 份 或 认 购 或 购 买 股 份 之 权 利 之 任 何 购 股 权 计 划 或 类
似 安 排 行 使 任 何 购 股 权;或 (iii)根 据 不 时 有 效 的 本 公 司 组 织 章 程 细
则 规 定 须 配 发 股 份 以 代 替 全 部 或 部 份 股 份 股 息 的 以 股 代 息 计 划 或
类 似 安 排;或 (iv)根 据 本 公 司 股 东 於 股 东 大 会 上 授 予 之 特 定 授 权,
不 得 超 过 本 公 司 於 本 决 议 案 获 通 过 当 日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数 之 20%,而
如 本 公 司 在 本 决 议 案 通 过 日 後 进 行 股 份 合 并 或 分 拆,紧 接 该 合 并
或 分 拆 的 前 一 日 与 後 一 日 的 可 按 上 文 (a)段 之 授 权 发 行 本 公 司 股 份
最 高 数 目 占 本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数 的 百 分 比 必 须 相 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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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就 本 决 议 案 而 言:
「 有 关 期 间」 具 备 本 通 告 第 5A(d)段 所 载 决 议 案 赋 予 之 相 同 涵 义;及
「 供 股」 指 本 公 司 董 事 於 指 定 期 间 内,向 於 指 定 记 录 日 期 名 列 本 公
司 股 东 名 册 之 股 份 或 任 何 类 别 股 份 持 有 人,按 彼 等 当 时 之 持 股 比 例,
配 发、发 行 或 授 出 股 份,惟 本 公 司 董 事 有 权 就 零 碎 股 权 在 彼 视 为 必
要 或 合 宜 的 情 况 下,或 经 考 虑 任 何 有 关 司 法 权 区 法 例 之 限 制 或 责
任 或 任 何 非 香 港 之 地 区 内 任 何 认 可 监 管 机 构 或 任 何 证 券 交 易 所 之
规 定,取 消 有 关 权 利 或 作 出 其 他 安 排。」
5C.「 动 议:
待 第 5A及 5B项 决 议 案 获 通 过 後,谨 此 扩 大 根 据 第 5B项 决 议 案 授 予 本 公
司 董 事 之 一 般 授 权,加 入 根 据 上 文 第 5A项 决 议 案 所 述 本 公 司 购 回 之 本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之 数 额,惟 该 等 数 额 不 得 超 过 本 公 司 於 本 决 议 案 获 通 过
当 日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数 之 10%。」
承 董 事 会 命
利 福 国 际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潘 福 全
公 司 秘 书
香 港,二 零 一 七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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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注:
1. 本 公 司 将 由 二 零 一 七 年 五 月 二 日 ( 星 期 二)至 二 零 一 七 年 五 月 八 日 ( 星 期 一) ( 首 尾 两 天 包 括
在 内),暂 停 办 理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手 续。为 确 保 合 符 资 格 出 席 股 东 周 年 大 会,并 於 会 上 投 票,
股 东 务 须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 星 期 五) 下 午 四 时 三 十 分 前,将 过 户 文 件 连 同 有 关
股 票 送 交 本 公 司 在 香 港 之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处 香 港 中 央 证 券 登 记 有 限 公 司,地 址 为 香 港 湾 仔
皇 后 大 道 东 183号 合 和 中 心 17楼 1712�C1716号 �m,办 理 过 户 手 续。
建 议 之 末 期 股 息 须 经 股 东 於 股 东 周 年 大 会 通 过。为 厘 定 符 合 资 格 收 取 末 期 股 息 的 股 东 名
单,本 公 司 将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 星 期 五),暂 停 办 理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手 续。为 确 保
符 合 资 格 享 有 末 期 股 息,尚 未 登 记 之 股 东 应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下 午 四 时
三 十 分 前,将 过 户 文 件 连 同 有 关 股 票 送 交 本 公 司 在 香 港 之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处 香 港 中 央 证 券
登 记 有 限 公 司,地 址 为 香 港 湾 仔 皇 后 大 道 东 183号 合 和 中 心 17楼 1712�C1716号 �m,办 理 过 户
手 续。
2. 凡 有 权 出 席 本 公 司 大 会 并 於 会 上 投 票 之 任 何 股 东,均 有 权 委 任 另 一 名 人 士 为 其 代 表 代 其
出 席 及 投 票。股 东 可 就 其 所 持 部 分 本 公 司 股 份 委 任 代 表。获 委 任 之 代 表 毋 须 为 本 公 司 股 东。
3. 代 表 委 任 文 件 必 须 由 委 任 人 或 其 正 式 书 面 授 权 之 受 权 人 亲 笔 签 署,倘 委 任 人 为 公 司,则
须 盖 上 公 司 印 监 或 由 公 司 负 责 人、授 权 人 或 获 授 权 之 其 他 人 士 亲 笔 签 署。如 代 表 委 任 文
件 声 称 是 由 公 司 负 责 人 代 其 公 司 签 署,除 出 现 相 反 情 况 外,则 假 设 该 公 司 负 责 人 乃 获 正
式 授 权 代 其 公 司 签 署 有 关 代 表 委 任 文 件,而 毋 须 出 示 进 一 步 事 实 证 明。
4. 代 表 委 任 文 件 及 ( 如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要 求) 签 署 表 格 之 任 何 授 权 书 或 其 他 授 权 文 件 ( 如 有) 或
经 签 署 证 明 之 授 权 书 或 授 权 文 件 副 本,必 须 於 代 表 委 任 文 件 所 述 人 士 拟 投 票 之 大 会 或 任
何 续 会 指 定 举 行 时 间 四 十 八 (48)小 时 前,交 回 香 港 中 央 证 券 登 记 有 限 公 司,地 址 为 香 港
湾 仔 皇 后 大 道 东 183号 合 和 中 心 17M楼。
5. 交 回 代 表 委 任 文 件 後,股 东 仍 可 亲 身 出 席 召 开 之 大 会 并 於 会 上 投 票,在 此 情 况 下,代 表
委 任 文 件 将 视 为 撤 销 论。
6. 如 属 任 何 股 份 之 联 名 持 有 人,则 其 中 任 何 一 名 联 名 持 有 人 均 可 亲 身 或 委 派 代 表 就 该 等 股
份 投 票,犹 如 其 为 唯 一 有 权 投 票 者;如 超 过 一 名 联 名 持 有 人 出 席 大 会,则 经 由 排 名 首 位
之 人 士 亲 身 或 委 派 代 表 投 票 後,其 他 联 名 持 有 人 概 不 得 投 票。就 此 而 言,排 名 先 後 乃 按
本 公 司 之 股 东 名 册 内 就 有 关 联 名 持 有 股 份 之 排 名 次 序 而 定。
7. 本 股 东 周 年 大 会 通 告 的 中 英 文 版 本 如 有 歧 义,概 以 英 文 版 本 为 准。
8. 於 本 通 告 日 期,本 公 司 董 事 会 成 员 包 括 刘 今 蟾 小 姐 ( 为 执 行 董 事);刘 銮 鸿 先 生、杜 惠 恺
先 生 及 刘 玉 慧 女 士 ( 均 为 非 执 行 董 事);以 及 林 兆 麟 先 生、石 礼 谦 议 员、许 照 中 先 生 及 叶
毓 强 先 生 ( 均 为 独 立 非 执 行 董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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